答:你公司所作的解释是错误的,不向你发放国庆节的过节费和第三季度的季度奖也是错误的,目前你并不处于试用期内,2004年元旦时,你完全可以要求公司向你发放2004年元旦过节费和第四季度的季度奖。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三第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你在进入公司时并没有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只签订了一份试用期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该合同中关于试用期的约定是不成立的,在法律上等同于你和单位签订了一份没有试用期,合同期限为2003年8月10日起至2004年2月9日止的合同。公司认为你处于试用期的判断是显然是错误的。
既然你现在不处于试用期,根据你公司的规章制度,你和其他正式员工一样享有过节费和奖金。但由于国庆节的过节费和第三季度季度奖是九月底发放的,而现在已是十二月,你现在已超过了六十天的仲裁时效,该项权利已经难以通过法律途径来主张了。
从这个问题上建议你吸取教训,亡羊补牢,及时向公司主张2004年的元旦过节费和第四季度的季度奖。
TAG: 试用期 过节费 季度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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