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1条规定:“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1)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合伙企业所欠税款;(3)合伙企业的债务;(4)返还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仍有剩余的,按本法第32条第1款规定的比例分配。”该法第32条第1款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合伙企业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在合伙企业清算时,其清偿顺序优先于合伙企业所欠的税款、合伙企业的债务和合伙人的出资。所以,合伙企业清算应优先支付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在剩余财产不足以支付第一顺位的债权时,不足部分及第二、三顺位的债权人的债权只能要求合伙企业合伙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
从你们反映的情况看,清算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清算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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