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期不等同于合同期

发布时间: 2007-5-26    编辑:webmaster    来源: 本站原创    查看数: 1427

问:我于2002年2月进入公司,公司在2003年根据上海市人才引进规定和公司内部的规定给我办理了上海人才引进,之后公司给我重新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不是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中的“双方其它约定”条款:

  1、若乙方在服务期内提前解除合同,需支付甲方一定的违约金。每提前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

  2、服务期不满一年的,不予计算服务年限

  在签订的合同中除了上述中的第一条提及了服务期,其它部分只指定了合同有效期限,没有规定服务期。但根据2002年5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

  我现在向公司提出辞职,在办理完其它相关手续后,公司向我提出要按照合同中的条款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要按照税后的支付,并且辞职手续算是没有办完,《劳
动手册》、《存档卡》及退工单都没有给我,要我支付违约金后才能拿到。我提出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服务期期限,但公司说合同中的劳动合同期限就是服务期
期限。

  请问公司的这种说法是否正确?我是否应按公司说的支付违约金?

  答:服务期不等同于合同期。用人单位只有在对员工出资培训或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情况下,例如提供住房等等才能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

  另外,公司不及时办理退工手续是违反相关规定的,如果因延迟办理退工手续而给你造成损失,你可以要求公司赔偿。

  你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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