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原公司所签订的《离职协议》是有效的,现在马某不能去与原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另一家公司上班。
马某与原公司在签订《离职协议》时并未就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等作出约定,在这种情况下,《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第4条第(二)款规定:“竞业限制协议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等未作约定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由此发生争议的,可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及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期限竞业限制要求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支付已经履行部分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上述规定,马某在原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并不享有立即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而是可以要求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马某与原公司对该经济补偿金标准未作约定,如果原公司要求马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马某与原公司可以就此协商,若协商不成,该标准可由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原公司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标准及马某与原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一次性支付,马某也应当继续履行《离职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只有当原公司放弃对马某竞业限制要求的情况下,马某才可以去新公司上班。
TAG: 经济补偿 竞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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