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条例》的规定,单位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发布时间: 2007-8-07    编辑:webmaster    来源: 社保局网站    查看数: 429

   (一)单位的法律义务:

     1、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失业保险。

     2、单位职工人数增减和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单位终止(撤销)时,应当在30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终结失业保险关系手续。

     3、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比例每月从职工本人工资中代扣失业保险费,并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以贷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不得瞒报职工人数和缴费基数。

     4、单位应当按规定每年向职工定期如实公布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5、单位应当在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七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及时告知职工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6、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7、单位因破产、解散和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应当通知单位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工资同一顺序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滞纳金。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享有和承担原单位的失业保险权利和义务。

 

   (二)单位的违法责任:

      1、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瞒报职工人数和缴费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保或者补报补缴,逾期不参保或者不补报补缴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单位逾期拒不缴纳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可以法强制征缴。滞纳金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

      3、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导致失业人员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单位按照失业人员、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总额的二倍给予一次性赔偿。

       4、单位不及时为失业人员或者农民合同制工人办理备案手续,导致失业人员、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单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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