辞退是国家政策法规单位的一项法定权力。所谓法定权力,除了说它是国家政策法规所承认的含义之外,还有一层含义,就是这种权力只有因法定事由才可以行使。所以,国家现行政策法规对辞退行为成立的事由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1983年7月12日颁发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对有下列违纪行为之一的职工,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可以辞退:
1. 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2. 违犯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3. 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者利益的;
4. 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5. 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
6. 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7. 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
人事部1992年10月16日颁发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18号)中规定: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
1. 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工作后一年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2. 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减员,本人又拒绝组织安排的;
3. 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随迁的;
4. 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
5. 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及坏影响的;
6. 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7. 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情节严重但不够刑事处分的;
8. 违犯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9. 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开除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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