败诉评析:单位本不应败诉却败了,只因使用了员工自行“辞职”这两个字,加重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又因无法举证,导致了败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单位的答辩理由是员工自行辞职,单位自然就负有提供证据责任。但是,由于员工只是在办公室里与经理一个人说不来上班,没有留下证据。因此,单位就无法提供证明员工自行辞职的证据。
律师点拨:本案单位应该将其答辩理由概括为:
单位从未辞退过员工,是员工自己不遵守单位规章制度,擅自不来上班,以其自己不来单位上班的行为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如此主张,单位只需将员工上班时间卡提交给仲裁委员会,而无需证明其他。
这样,就将举证责任转嫁给员工。首先,员工需要证明其是被单位辞退的;还要证明其没有擅自旷工。如果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本案的裁决结果,就会是相反的了。
